为推动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进行、正确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分为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实行名册制。省高级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管理人按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机构管理人分为三级:根据执业能力、从业经验、社会信誉等,由高到低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
个人管理人不分级。
第二条 破产案件根据社会影响大小、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人状况,结合企业注册地、资本金、债务和资产规模、职工人数、是否为上市公司、行业影响力等情况,由复杂到简单分为一类(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二类(普通)破产案件、三类(小额)破产案件三个类别。
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指案件是否涉及国计民生、民刑交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债务人财产状况指债务人财产权属、破产财产总额、债务总额、财产分布状况等;债权人状况是指债权人人数、债权人结构、债权数额、民间借贷处置风险、金融债权与金融生态环境影响等。
第三条 一级管理人办理一至三类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办理二至三类破产案件;三级管理人办理三类破产案件。
个人管理人办理本市范围内三类案件。
第四条 一类(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三)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且案情复杂的破产案件;(四)债务人资产总额达到3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五)债务人负债总额3亿元(含本数)以上且资产总额2亿元(含本数)以上,并且债权人人数(不包括职工债权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五条 二类(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资产总额不满3亿元、一类案件及三类案件之外的破产案件。
第六条 三类(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资产总额不满3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较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管理人的类别、级别及产生方式,并委托司法技术部门组织选择管理人。
第八条 选择破产管理人采用随机轮候方式,也可以采用竞争方式。
第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进行随机摇号操作时,应通知相关候选机构到场。候选机构经通知不到场的,视为放弃本轮轮候的选择权。
第十条 采用竞争方式选择破产管理人,应由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类别,以公告的方式邀请管理人名册中相应级别的机构参与竞争。参与竞争的机构应在各地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名册中,且不少于三家。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特点,择优选择确定管理人,并确定一至两家备选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机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所三类机构中指定不同类别的联合管理人,并在向司法技术部门出具的委托中予以说明。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应为与案件级别对应的管理人,破产清算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的,应为与案件级别对应的管理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从破产清算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下一个案件级别对应机构中选择联合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层法院按照本办法自行选任管理人的,应在三日内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备案。案件结案的,应在结案三日内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备案,同时向中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提交结案报告备存。
第十三条 在全市法院范围内,已担任3起(含本数)以上破产案件管理人(包括联合管理人)尚未结案的,属于管理人承接案件数超过上限的情形,立即暂停继续参加轮候承接案件资格,暂时不予新的破产案件委托。暂停情形消失后,即恢复承接案件资格。破产管理人每半年(一月、七月)上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和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存案情况一次。上报不及时或存在情况不实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应回避的情形,不得担任管理人,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破产管理工作: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破产管理人发现本机构或其派出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未及时书面说明的,视情节轻重,在年度考核中扣分或直接降级(此项降级不占用常规降级名额但相应增加升级名额)、除名。
第十五条 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涉及拍卖的,可以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以随机摇号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并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由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中级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决定。中级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履职、考核情况等,提出管理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的意见,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审批。
根据业务需要每2年至3年对管理人进行分级考核,采用个案考核(分数占比60%)与综合考核(分数占比40%)、评审委员会评定二者结合的办法确定管理人的升级、保级、降级。进行个案考核与综合考核,由中级法院与各基层法院分别考核、中级法院汇总,其中中级法院考核分数占比50%,基层法院考核分数总占比50%。基层法院考核由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共同参与,向中级法院提交报送考核资料,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分级考核结果作为对破产管理人调整分级的重要依据。
一、二级管理人工作有重大差错的,视情节轻重,在年度考核中直接降级或直接除名;三级管理人两次分级考核为最后一名或工作有重大差错的,直接除名。
第十七条 中级法院建立破产管理人业绩考核档案,将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审核材料以及个案考核、综合考核、分级考核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名册中予以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专业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四)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
(七)利用管理人身份地位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除名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成员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